【案情回放】
2010年1月,张某与上海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工业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劳务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曾向某劳务公司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体检,但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反悔。张某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某劳务公司才安排张某离职体检。2014年4月,张某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某劳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张某的职业病等级尚未确定,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达到到期终止的条件,直至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属于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条件。法院判决张某与某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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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如果双方的解除合意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者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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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因此,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即便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单位也必须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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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用人单位也必须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一律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等于免除了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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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相关岗位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不得免除的一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除非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明确放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否则,该项义务就不能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该解除协议亦不应当然有效。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明确要求某劳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公司安排其体检。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某劳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某劳务公司在未安排离职健康检查的前提下,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该解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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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
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出具之前,能否与该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答案当为否定。虽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双方可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可,但该合意是否在劳动者知晓了自己的健康状况后仍会达成?在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无法预知,对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亦未可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完整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定。
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关系分为三种情况: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时,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时,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当劳动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双方劳动关系可以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可以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也就是说,当劳动者因工或因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才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的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在其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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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张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情形,如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是本案的审理难点,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关键。
第一,如前文所述,双方虽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协议解除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在(某劳务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即)张某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
第二,鉴于劳动能力鉴定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影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此时尚未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
第三,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其最终认定的劳动能力等级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可以解除或者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两项结论之后,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某劳务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依法终止。
综上,法院在考量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已经到期、张某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某劳务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等各因素,判定2014年12月1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利益,是较为妥善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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